2000年10月29日,徐某到丰台某洗浴中心洗浴时,将随身所穿衣服及一部手机、一台寻呼机、储蓄卡、身份证和现金900余元放在该洗浴中心为顾客准备的衣柜内,并锁好柜门。洗浴后,他到洗浴中心楼上的房间休息。次日凌晨3点左右,徐某醒来后准备回家时,发现存放衣物的衣柜已被撬开,其中物品不翼而飞。徐某心急如焚地找来了服务员,并在服务员的帮助下找到了遗失衣服,但其他物品均丢失。
11月29日,徐某到丰台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该洗浴中心。在庭审过程中,被告承认徐某所述事实,并认为该洗浴中心有保管不周的责任。但同时辩称,该中心除提供配有手牌用来存放物品的柜子外,同时提供保险箱业务,为顾客保管贵重物品。原告徐某未将其手机、现金等物存放在保险箱中,亦有疏忽的责任。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现金900余元及一部新的手机和一台新的寻呼机。原告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现金,总金额为16168.5元。但被告认为,原告所丢失的手机及寻呼机均使用多年,从折旧的角度考虑,不应按原价赔偿,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总金额4000元。调解再次无效。
12月8日,丰台法院委托丰台区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述爱立信手机、摩托罗拉寻呼机进行价格鉴定。合计550元。
2001年2月14日,丰台法院宣判认为,由于被告未尽保管义务,致使原告物品丢失,被告应负赔偿责任,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元,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66元和评估费30元。
院方解释,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,但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,法院无法支持。公民在打官司时,理应实际、客观地看待事实,这样才不会因过高的希望而失望。